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77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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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溢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0年8月31日彰 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 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一案審理,嗣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判決);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受刑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甲案判決、乙案裁定,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8月31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否准請求,然甲案判決、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4月,而甲案判決之犯罪日期108年7月上旬在乙案裁定附表編號6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108年7月26日前,則理應得與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數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一案審理,嗣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判決、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31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否准其聲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該院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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