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聲-779-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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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9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經本院當庭 向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明政《下稱受刑人》確認其聲明異議之真意,受刑人表示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②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③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受刑人上開各罪刑均是同一時間所犯,檢察官將其先後以上述①②③方式聲請定刑,乃較不利於受刑人,應將該等罪刑全部1次一起聲請定刑,對受刑人比較有利,因為檢察官上開定刑方式,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讓已執行12年之受刑人不得假釋,比受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就能假釋之刑期還要重,顯為罪責不相當。經受刑人向執行指揮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再重新聲請定刑,為檢察官為否准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否准處分,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亦為相同見解)。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在無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情形下,重行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分別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及定刑如備註欄所示之刑後,其中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又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其後,❷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之後,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再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確定,現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中,受刑人嗣向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重新再一次聲請定刑,經檢察官為否准處分,而以彰化地檢113年6月19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834字第11390294130號函知受刑人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裁定、彰化地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因認彰化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不合。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並未指出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有何「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僅空言稱該定刑使受刑人屬再犯重罪不得假釋,較諸無期徒刑服刑滿25年即可假釋之刑期為重而責罰不相當之詞,核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查,本件並無上開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或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一己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定對其有利。 ㈢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 並經台中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倘依受刑人所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8年2月【2罪】,應執行8年6月;8年【3罪】、4年【2罪】、8年6月【1罪】,應執行9年6月;15年4月【8罪】、15年5月【1罪】,應執行18年6月;3年10月【1罪】、3年8月【1罪】,應執行4年2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之刑期合計共202年5月,已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限制,定刑裁量亦應在18年6月以上至上限30年之間,亦可能超過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9年。是縱依受刑人所言,將上開所犯數罪合併重新1次定執行刑,其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受刑人。上開❸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29年,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自應回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應重新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再一次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檢察官在無上揭一事不再理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該等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核其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誤、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 有期徒刑8年2月 (2) 有期徒刑8年2月 (1) 有期徒刑8年 (2) 有期徒刑8年 (3) 有期徒刑4年 (4) 有期徒刑4年 (5) 有期徒刑8年 (6)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 101.06.06 (2) 101.06.10 (1) 101.05.18 (2) 101.05.22 (3) 101.03.25 (4) 101.05.20 (5) 101.06.07 (6) 101.05.20 偵查機關 (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號第91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9859、988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02年度蒞追第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 日期 102年3月6日 102年5月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133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6日 102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執行案號) 附表編號1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90號) 附表編號2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5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5年4月(2)有期徒刑15年4月 (3)有期徒刑15年4月(4)有期徒刑15年4月 (5)有期徒刑15年4月(6)有期徒刑15年4月 (7)有期徒刑15年4月(8)有期徒刑15年4月 (9)有期徒刑15年5月 (1)有期徒刑3年10月 (2)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 101年5月18日 (2) 101年5月18日 (3) 101年5月20日 (4) 101年5月20日 (5) 101年5月27日 (6) 101年6月03日 (7) 101年6月09日 (8) 101年3月25日 (9) 100年10月31日 (1) 101年3月20日 (2) 101年4月1日 偵查機關 (案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626、6317、 6318、805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7、188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6月6日 10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執行案號) 附表編號3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6月(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16號) 附表編號4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