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聲-84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12年6月16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依上開說明,非屬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提。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尚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5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6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1月27日 113年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0號【已執畢】 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以下空白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3號 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