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聲-852-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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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蕭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係被告平日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證該車確非應予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又車輛若久未啟動,恐生損壞跡象,爰聲請發還車輛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 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車籍雖登記於被告配偶曹語玹名下,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查該車係由被告支付價金購入,使用前無須徵得被告配偶同意,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7頁、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429頁),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供稱:分工方式及報酬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則本案將來如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