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聲-87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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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智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331號),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113年度執字第1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73號指揮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㈡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因無故不到庭,而於113年4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受刑人當庭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另訂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自行到案執行,並應於該日備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資料及無肺結核之證明,且於筆錄載明無故不到庭則逕行拘提等語。然其於該日再無故不到庭,而於113年5月13日經警拘提到案,且表示尚未前往醫院進行體檢,未備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資料,經檢察官認「本件前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4月30日拘提到案,檢察官諭知如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當庭改期,於下次庭期檢附體檢表,惟仍未自行到案,且迄今尚未接受檢查,再經簽發拘票始到案,顯無履行社會勞動之誠意,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3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檢察官拘票、點名單、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㈢至受刑人表示其母賴需定期接送就醫云云,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或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 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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