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聲-895-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梁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梁堯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堯坤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有 工作所需之聯絡人號碼,因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並未以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嗣經本院調查後,亦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故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時,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敘明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39、57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非違禁物,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前開案件犯行無涉,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13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