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聲-93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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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嘉(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8月3日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該罰金刑部分,經受刑人於111年10月5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見刑護勞381卷),履行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因不符易科罰金規定,經申請後,亦獲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見刑護勞382卷),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可查。受刑人於執行上開6萬元罰金刑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應履行360小時),係自行勾選勞動時段為每週三、四、五,每日可履行8小時,惟於111年11月1、16、17日各完成2小時(參加勤前說明會及生命教育課程)、8小時(環境整理)、3.5小時(環境整理)後(累計13.5小時),即於同月17日下午表示腳痛、腰痛告假,未補提證明,並於隔週之11月23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許可後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5萬7千元執行完畢(見刑護勞381卷、罰執再59卷)。  ㈡又受刑人於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一開始之履 行時段同前,共應履行906小時,履行地點改至鹿港鎮運動場),於112年3月16、17、21、24日之前2週各完成3、3、7、3小時。第3週起常未依規定請假(未附證明),經檢察署於112年4月11日行文告誡。第5週起之4月12、18日、5月1至5日、15、16、22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請假,分別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嗣因受刑人提出其父張順鑫罹癌需進行手術、化療、電療之診斷書請假後,檢察官先後3次各准許暫停勞動2月、3月、2月,自112年6月6日至113年1月5日停止勞動。惟暫停期間7月屆滿後,因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甚多(僅履行65小時),為避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起,同意於每週一至五按日完成8小時,如未依規定履行,經檢察署發函告誡3次以上者,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見刑護勞382卷第172頁切結書)。詎受刑人又於113年1月18日、2月7日、15日、20日、22日、29日、3月1日、6日、7日、12日均無故未到,分別經觀護人、檢察官書面勸誡、告誡達3次,至此雖累計履行時數為123小時,然檢察官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重大,因而於113年3月13日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檢察官命令,以「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消極履行以致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執行原宣告刑,經傳拘未到,今日已簽准通緝始自行到案,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刑護勞382卷、執再125卷)。受刑人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復經檢察官否准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25號執行卷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㈢綜合上開卷證,受刑人因執行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又因履行未完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入監執行原宣告之刑。由受刑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確有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以致進度嚴重落後,難以期待可完成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倘再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 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已參加勤前說明會,經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且已簽署前揭切結書,了知相關責任及義務,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完成社會勞動,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嗣並否准受刑人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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