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聲-96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良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辯護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交保後,無視其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情況,又取得槍枝及毒品,本院認為非予羈押不足確保為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6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其供述與其他卷內事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又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同案共犯詹雅淑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之必要,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爰依據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