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聲-990-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彰院毓刑火113聲990字第113002252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均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垂放功德箱黏取鈔票、均侵害財產法益,並斟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被告2次犯罪時間間隔,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