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自-1-20241119-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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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下稱被告)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研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自訴人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件,自訴人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自訴人,雙方因而成立買賣契約。嗣自訴人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即二型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之5稅額)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自訴人遂向全研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企圖為全研公司之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6日本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採信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自訴人應先行一次支付買賣價金50%即16,432,500元,卻違約僅分期支付共3,943,800元訂金,尚不足12,488,700元之事實,以牟取法院令自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全研公司12,488,700元(計算式:32,865,000*0.5=16,432,500,16,432,500-3,943,800=12,488,700)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幸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未採信其虛偽陳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 以全研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乙情,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可憑。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在本案民事事件11 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付訂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因認被告執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自訴人之債權,法院未採信其虛偽之陳述,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自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也經自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及檢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中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可佐。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