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訴緝-24-2024121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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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黃聖龍(另已判決)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 生不滿,楊世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黃聖龍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明知藍彥淳(另已判決)、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依黃聖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看管,等待黃聖龍返回該套房,楊世忠乃基於與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王○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詩遠交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聯絡,並且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處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黃詩遠於行動電話被收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遭黃聖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世忠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 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在本案套房內等情,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剛起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在本案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被 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在套房內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楊世忠上述所稱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也足認是同案少年張○耀、吳○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 詩遠承諾要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人將黃詩遠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我只是跟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少連偵105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王○裕、賴○涵去找黃詩遠。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遠回來彰化,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我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另案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接受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詩遠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少護30號卷第199、206、207頁)。並且各有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 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當天我比較晚進房間,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當日你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84、28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 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 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 上有到員林市南和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他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脅你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房後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手機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情形是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裡面有1個人恐嚇我一定要上車,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話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南和街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本院831號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6至178頁)。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當時路上來了同案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迫說如果不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同案被告黃聖龍找其去南和街本案套房,當場同案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聖龍由其接聽,同案被告黃聖龍說請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本案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手機即遭被告楊世忠、同案被告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裕還以塑膠紙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趁隙報警等情。  ㈤綜上,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藍彥淳、同 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人,和告訴人黃詩遠一起在本案套房內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另案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同案被告黃聖龍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情,及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被告楊世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同案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以塑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上述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黃聖龍指示上述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本案套房,就是要等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以前,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被告楊世忠、同案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行動電話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要求不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遭受非法剝奪,被告楊世忠參與上述強迫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等行為,顯然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楊世忠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忠上述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迫告訴人交出 行動電話、並與共犯共同強制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能對外聯絡、不能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在本案套房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世忠上述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忠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 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楊世忠於本案行為時,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忠不思理性解決債 務問題,利用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看管之狀態,因而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及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聖龍於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人黃詩遠帶回本案套房,被告楊世忠則於本案套房內待命,先由同案被告黃皓楷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遠,再由同案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賴○涵、王○裕、吳○駿、張○耀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由同案少年王○裕向告訴人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致告訴人黃詩遠心生畏懼,被迫與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賴○涵返回本案套房。因認被告楊世忠此部分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且是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忠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黃詩遠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據。訊據被告楊世忠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內睡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之證述,都沒有提及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攔截告訴人黃詩遠,又上述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也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此部分和上述其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在本案套房內待命等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楊世忠有何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是基於同一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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