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HDM-113-訴緝-24-20250320-3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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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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