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訴緝-25-2024102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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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 10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與許寶仁【為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林奕騰【為端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均明知端木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端木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林奕騰、許寶仁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前已由林奕騰陸續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收取不特定人之委託,而收取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並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為下列行為:  ㈠【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張明雄、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芳苑棄置場,棄置體積、重量,見附表一編號1),以供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另由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指示張明雄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查獲時止間,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門牌號碼在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0段000巷內,下稱龍井破碎場,該處前經林奕騰、許寶仁指示端木公司人員非法堆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共約10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1萬5,000不等之報酬;張明雄每車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每車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1)。  ㈡【芳苑棄置場】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聯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於110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駕駛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龍井破碎場及端木公司內將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芳苑棄置場非法棄置各1趟次。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入芳苑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協有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端木公司收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楊政儒均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均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謝雨庭則均自黃協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黃協有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2)。 二、【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林俊忠與李全瓶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磊公司)之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黃哲政【為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黃協有【由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張明雄、謝榮宗由本院於112年9月27日另為簡式判決】、謝雨庭【謝雨庭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正大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正大磊公司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類)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用途僅限作為木製品原料、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範。詎李全瓶、黃哲政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前已陸續以正大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上開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夾雜有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嗣林俊忠與李全瓶、黃哲政即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林俊忠與李全瓶、黃哲政、黃協有、張明雄、楊政儒、謝榮宗、謝雨庭【謝雨庭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8日前某時許,李全瓶、黃哲政透過黃協有之引薦,與謝雨庭、林俊忠接洽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事宜。先由林俊忠以設立欣芬園藝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00號0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名義,假藉欲以廢木材種植木耳為由,向正大磊公司收取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並與正大磊公司製作虛假廢木材買賣契約等方式,掩護其等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由林俊忠實際向不知情之廖益宗、盧柳池、莊兩全等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作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場所(以下分別稱為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及竹塘棄置場)。黃協有並指示張明雄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查獲時止,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10-CU號半拖車,自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000、000之0、000、000 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由李全瓶、黃哲政前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王子敬承租,以供作收取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棄置所用,下稱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端廢棄物載運至竹塘棄置場非法棄置,共4趟次、載運至大城棄置場20幾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0趟次【起訴書記載張明雄載運至大城、芳苑棄置場共40餘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指示謝榮宗於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駕駛負責人為楊政儒之東亞環保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梧棲破碎場內將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分別載運至大城棄置場約10趟次、載運至芳苑棄置場約15趟次非法棄置【起訴書記載謝榮宗載運至大城、芳苑棄置場共約50趟次,與本院認定之趟次不符,見後述】。謝雨庭並協助林俊忠於車輛載運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進入大城、芳苑或竹塘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非法處理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報酬【謝雨庭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大城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3,748.23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499.292公噸;芳苑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2,217.62,棄置重量約887.048公噸;竹塘棄置場棄置重量約52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黃協有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向正大磊公司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再加以分配予司機每車趟次5000元之報酬;林俊忠得自黃協有處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謝雨庭得自黃協有處取得1,000之報酬;楊政儒得自棄置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自黃協有處取得5,000之報酬;黃協有則均於每趟次取得仲介費2,000元(詳見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參與成員表編號3)。理 由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雨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大城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廖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芳苑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盧柳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竹塘棄置場土地所有權人莊兩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向翃駒於警詢時之證述   2 ˙本案共同被告林奕騰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許寶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楊政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李全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共同被告黃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 ˙環保署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1份 ˙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110年7月1日勘查報告、現場錄影 影像各1份(大城棄置場、芳苑棄置場、竹塘棄置場) ˙被告張明雄與被告黃協有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張明雄與證人向翃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正大磊公司110年1月至6月間之產品申報流向資料1  份 ˙被告林俊忠提出之清運計畫說明及所附環境檢驗測定構 許可證、檢驗證明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院保209/機具、車輛責付張明 雄、阮瑞仲、柯昭文、楊政儒保管)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3月1日函(請林俊忠繳納清除竹塘棄 置場之代履行費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函 ˙檢察官112年8月31日審理時使用之ppt簡報列印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附件-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及附件-芳苑棄置場 4 ˙被告林俊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林俊忠有如附表二參與行為欄所載之承租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詳見附表二之參與行為欄所載),是核被告林俊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林俊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許寶仁、林奕騰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與李全瓶、黃哲政就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分別與附表甲所示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林俊忠有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準此,被告林俊忠所為3次承租土地(即承租芳苑棄置場、大城棄置場、竹塘棄置場),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承租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林俊忠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又其提供上址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林俊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林俊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清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忠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俊忠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考量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迄今均尚未清理(詳如附表一清理狀況欄所載),復衡以被告林俊忠自述五專畢業,有電機技術,自己當老闆,目前未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入監所前自己住在向朋友借住的房屋,不用租金,從事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為2、3萬元至10、20萬元之間,除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長輩1至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案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聯絡,負責派車輛跟接洽廢木材棄置在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派車是派張明雄及跟楊政儒聯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明雄於偵查中供稱,其自端木公司載運大概10幾車;從正大磊公司載運至竹塘4車,後來改到大城倒了差不多20車;芳苑是差不多10車等語(見110年度9853卷六第226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謝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是楊政儒雇用之司機,其至正大磊公司、端木公司載運至芳苑棄置場及大城棄置場共27車次,其中從正大磊公司到大城棄置場10趟次、從端木公司龍井、烏日載到芳苑棄置場各1車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六第268頁、第379頁、第394頁),從而可知載運至大城、芳苑、竹塘棄置場之司機及車次如附表二所示。  ⒉又證人謝雨庭於警詢中供稱其向林俊忠每車次收取1000元、 不知道黃協有和林俊忠是如何拆帳,其只負責記車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276頁、第284頁);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自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拿取每車13,000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給司機是5,000、6,000元,自己抽2,000元,剩下6,000到7,000元就給謝雨庭,再拜託謝雨庭給林俊忠,謝雨庭和林俊忠如何分這些款項其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20頁、第260頁)。而被告林俊忠於警詢時供稱其竹塘棄置場共4車次,大吉利(即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的朋友以1車次5,000元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94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大城、芳苑1車收約3,000至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108頁、第381頁、第39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端木公司、正大磊公司是把錢給黃協有、謝雨庭,黃協有、謝雨庭拿一台車3,000元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從而被告林俊忠所述其於本案每車次可獲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謝雨庭、本案共同被告黃協有上開所述亦有差異,無法確實得知被告林俊忠每車次可得之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應以3,000元認定每車次所收取之金額。從而被告林俊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計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可認其因本案共獲有共2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俊忠如前所述,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共21萬3,000元之 犯罪所得,雖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也必須支出包括給謝雨庭(即阿丁)之仲介費、挖土機之承租費用及請人到場撿垃圾及噴水的工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一第381頁),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林俊忠之上開21萬3,000元犯罪所得,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該筆21萬3,0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黃智炫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甲(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參與成員表): 編號 廢棄物來源 堆置地即行為地 參與者 參與者(載運司機/現場工作者)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㈠)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指示司機張明雄載運)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端木公司端廢棄物(犯罪事實欄㈡)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堆置自端木公司或龍井破碎場載運來之廢棄物 許寶仁(端木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林奕騰(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協有(與林奕騰接洽、聯繫楊政儒指示司機謝榮宗載運) 楊政儒(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黃協有聯繫、指示謝榮宗載運廢棄物)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林俊忠(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 0 正大磊公司端廢棄物 (犯罪事實欄) ①大城棄置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②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③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和情之莊兩全承租) *堆置從西濱棄置場或梧棲破碎場載運來的廢棄物 李全瓶(正大磊公司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張明雄(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 黃哲政(正大磊公司副總經理,代表正大磊公司與欣芬園藝工程行簽立虛偽之木材賣賣契約) 謝榮宗(受僱於楊政儒,駕駛東亞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 黃協有(與李全瓶、黃哲政接洽、仲介司機) 林俊忠(以欣芬園藝工程行名義與正大磊公司訂立虛假之木材買賣契約,並提供所承租之土地) 謝雨庭(協助林俊忠計算進場車輛趟次,以利林俊忠向黃協有收取報酬) 楊政儒(東亞環保公司負責人) 附表一(芳苑、大城、竹塘棄置場清理狀況): 編號 名稱 廢棄物體積及重量 清理狀況 0 芳苑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盧柳池承租) 體積2217.62立方公尺/重量887.048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畢(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67-80) 0 大城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廖益宗承租) 體積3748.23立方公尺/重量1499.92公噸 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9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然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於112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有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3-19) 0 竹塘棄置場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林俊忠向不知情之莊兩全承租) 重量52公噸 ①彰化縣環保局以112年3月1日函,請被告林俊忠繳納代履行費用81萬9000元(本院卷六p343-346) ②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7日函表示,曾請被告林俊忠提出清理計畫,但未見回報清理計畫等事項,並未清除(見環保局回函卷二p11-12) 附表二(參與行為、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參與行為 犯罪事實 棄置場 犯罪所得計算 所得額 0 林俊忠 承租土地、清理 犯欄一㈠ 芳苑 司機張明雄載運共10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30,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10=30000) 共21萬3000元 (計算式:30000+6000+102000+75000=213000) 犯欄㈡ 芳苑 司機謝榮宗載運共2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6,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6000) 犯欄 大城、 芳苑、 竹塘 ①司機張明雄載運共4車次至竹塘棄置場、載運20車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0車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34車次,被告林俊忠每車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報酬102,000元(計算式:3000×34=102000) ②司機謝榮宗載運10趟次至大城棄置場、載運15趟次至芳苑棄置場,共載運25趟次,被告林俊忠每趟次可自黃協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林俊忠可獲75,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5=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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