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緝-33-2024100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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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 6號、第1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泳同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自112年4月間起,自稱為「胡睿涵」、「彭倩」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吳專廣,接續向吳專廣佯稱:渠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花開富貴」投資理財群組及下載「和鑫證券」App後,把錢交給外派經理,即可以投資股票買賣賺錢云云。致吳專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陳泳同範圍內)。之後於112年6月7日,吳專廣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表示要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請求派員前來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遂表示當日會派1名經理前去收款。陳泳同即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依自稱「林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後經陳泳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吳專廣,並表示將於112年6月7日晚間前往吳專廣住處收款,經吳專廣允諾。然因吳專廣已察覺渠可能係受騙,乃報警處理。其後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抵達吳專廣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假冒為「和鑫證券」外派經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專廣,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藉此取信於吳專廣,並向吳專廣表示要向渠收款300萬元。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陳泳同,及在陳泳同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泳同對吳專廣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泳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吳專廣、證人劉○圻(年籍詳卷,即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泳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圻、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3)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粗工賺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其並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1時宣判,惟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4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專案經理服務證1張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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