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M-113-訴緝-36-202503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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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琛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琛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琛鑫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敏敏」、「蔡瑞豪」(起訴書誤載為「白白」)之成年人,而與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許琛鑫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21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先生」之成年人,向陳雅婷誆稱:可投資比特幣以獲取利潤等語,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4時28分許、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至許琛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許琛鑫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詐欺贓款15萬3000元,其中之1萬5000元係陳雅婷所匯入。嗣陳雅婷察覺有異,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陳雅婷之證述可證,並有陳雅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鳳山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琛鑫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4564號函暨檢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7日彰中和字第1110139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中和字第1110154號函暨檢送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1年7月27日彰永和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送110年1月8日存摺支領傳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被告於偵查之筆錄,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敏敏」、「蔡瑞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 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