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訴緝-37-2024100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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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791、1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振邦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經由某綽號「猴子」介紹加入 包含其上手(飛機暱稱)「money」在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范振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30日11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隱藏電話號碼致電向林慧珠詐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草港漁會提領25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5萬元現金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所外之信箱內。俟范振邦旋即依指示至林慧珠上址信箱內取出該25萬元後,輾轉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轉搭高鐵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京站轉運站之廁所內,將上開25萬元贓款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餘款24萬6000元交付予其上手「money」指派前去收水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員,范振邦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林慧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振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林慧珠於警詢中證述(偵15791卷第31至33頁)、證人許仕銘於警詢中證述(偵15791卷第35至36頁)均堪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畫面(偵15791卷第45至47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偵15791卷第49至5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5791卷第53頁)、台灣大車隊55688叫車紀錄(偵15791卷第57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15791卷第61頁)、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偵15791卷第63頁)、告訴人林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91卷第67至6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791卷第7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91卷第73頁)、被告取贓過程路線地圖(他1501卷第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 舊法只需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 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並未到庭,於審判中承認犯行,自述有抽取4000元為 報酬惟並未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依照「money」指示提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猴子」、「money」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次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 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犯行坦承犯罪,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仍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是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惟其自述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替詐欺集團領款而擔 任車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犯行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希望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判刑之前科,竟未警惕再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5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