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訴緝-39-202411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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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懿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懿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財哥」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王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財哥」及 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 2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不知情之陳彥廷施用詐術,使陳彥 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在信封袋內,並依指示置放在彰化 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下稱彰化高鐵站)409置物櫃 區之04號置物櫃內,之後王懿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聽 從「財哥」之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旻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高鐵站拿取陳彥廷所放置上開裝有金融卡 及密碼之信封袋,再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財哥」所指示之人,王 懿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之王惟儒、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等人進行詐騙,致王惟儒、 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彥廷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陳彥廷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王惟儒、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於 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林旻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高鐵站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車手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到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㈥被告王懿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彥廷,而由被告負責收取詐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財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各次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對各告訴人各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使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工肄業,有鷹架工程專業作業證書,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弟弟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銷售重機安全帽、配件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王懿前於偵查中供稱其至高鐵彰化車站領包裹,並獲得 報酬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當初講好的金額是2,500元,但是報酬當天只有給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所獲報酬之確實金額為何,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800元之報酬,該1,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被告除獲有上開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其他款項,且該筆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倘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1年12月12日點入臉書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彥廷,以話術要求陳彥廷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置於彰化高鐵站之置物櫃,陳彥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右列之金融帳戶置於彰化高鐵站置物櫃,嗣遲未收到借貸款項且金融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匯入帳戶 1 王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0時33分許,偽為「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銀行、郵局之客服等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惟儒,佯稱電商客服遭駭客入侵更改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09分許 4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111年12月13日21時11分許 48,018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 40,026元 2 徐千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0時許,偽為「ONE BOY」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專員等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千賀,佯稱網路購物程序出現問題,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云云,致徐千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32分許 26,32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111年12月13日21時35分許 6,950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38分許 4,123元 3 邵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1時06分許,偽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邵韻如,佯稱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邵韻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 11,05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4 施喻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1時50分許,偽為「九樹森森9Trees」民宿之會計、花旗銀行專員等人員,佯稱民宿官網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之刷卡扣款云云,致施喻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 12,05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2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4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