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訴緝-40-2024121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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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宗民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3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簡伯軒、邱垂宏(均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簡伯軒並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以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領走款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定後,林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伯軒、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3萬3,000元, 並已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白宗民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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