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3-訴緝-41-2025021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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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 第11893號、第121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逸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 求其代為領收不詳包裹,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此項行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然施逸峰因在網路上結識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之人,為圖得與其見面之機會,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IPAIR暱稱「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雲」(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逸峰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 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依指示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其後施逸峰則依「瞳」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至該處取走。 (二)待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施逸峰即與暱稱「瞳」、「琳」、「雲」(LINE ID:000000)及「黃文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施逸峰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6、10所示之人各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逸峰雖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領取後之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暱稱「瞳」之友人,其委託我至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並要求我將包裹放至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之某公園椅子上即可離去,我為了想與「瞳」見面而答應其上開請求,但「瞳」事後卻藉故拒絕與我見面,我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且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各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並以上開方式交予他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三「受款帳戶」內,上開款項立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K卷第118-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認定被害人黃雅雄於112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見K卷第10-11頁),惟此部分匯款紀錄未見於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見C卷第53頁),是起訴書前揭記載內容即有誤載,應予更正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情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求可順利取得贓款且避 免遭查獲,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同時先指示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又衡酌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若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出後,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即轉交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且考量被告為00年次生之人,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係依「瞳」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後,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某公園將該等包裹置於指定地點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提出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A卷第21-23頁,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惟依上所述,現今社會大眾如有領取包裹之需要,均會利用便利商店所提供之物流服務管道為之,因此如「瞳」需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大可直接利用自己便於抵達之便利商店即可,根本無需多此一舉指示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位於彰化縣之統一超商,復委託被告前往該處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臺中市某公園處放置,此舉不僅徒增包裏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增加包裹運送之時間成本,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因此若非從事不法行為而為掩人耳目,無庸採用上開迂迴方式進行包裹運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不知悉「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因為沖昏頭,沒想這麼多,所以才協助攜帶包裹等情(見K卷第117-118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收取包裹乙事已違反社會常情,其包裹內所裝物品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高,並非無從查覺,但其仍為圖得與「瞳」見面之機會,進而前往領取包裹後再為轉交,顯係處於不在乎包裹內是否裝有提款卡或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之心態,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對於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有所預見,且即使已涉及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 為3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包裹,再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瞳」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包裹,並將包裹置於臺中市之某處公園等語(見A卷第7-8頁),復依被告所提其與「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瞳」於112年3月17日曾向被告傳送簡訊文字略以:「上次拜託你幫我東西來公園給我那個姐姐啊」等語(見A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知悉與其領取包裹事務有關之人,除包含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受領包裹之「瞳」外,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置放在指定位置之包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瞳」、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上無誤。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被告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及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⒉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準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最高度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含未遂)即為已足。 (二)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邱冠豪因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K卷第155-167頁),可見被害人邱冠豪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邱冠豪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害人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僅構成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與「瞳」、「琳」、「 雲」、「黃文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並造成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K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中,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此外,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算其應 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有經手被害人劉欣怡、 邱冠豪及楊添富遭詐欺後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惟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被害人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經掛失則上開提款卡即失去提款功用,且該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修正並規定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雖將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提領款項或經手詐欺贓款,而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同時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其犯罪所得即為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前揭洗錢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三編號1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三編號2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三編號4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三編號5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6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三編號7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9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欣怡聯繫,佯稱可在家從事代工,但需先寄送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劉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劉欣怡之父親劉佳宏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31-3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取貨)(A卷第17-19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A卷第37頁)。 ⒋被害人劉欣怡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卷第39頁)。 ⒌被害人劉欣怡與暱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35-4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 2 邱冠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3日晚間8時許,在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求職社團之公開頁面上,以徵求打工人員為由與邱冠豪聯繫,佯稱需要配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以證明材料為其購買云云,惟邱冠豪未因此陷於錯誤,反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豪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8頁正反面、16-1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寄件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9-14頁)。 ⑶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1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B卷第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取貨)(B卷第23-24頁反面)。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3 楊添富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添富聯繫,佯稱係除毛膏廠商,因將楊添富誤設為批發商,需寄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款項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添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右列地點,並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 ①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②楊添富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添富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6-7頁)。 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E卷第15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3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取貨)(E卷第155-159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3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各以自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雲」【LINE ID:000000】)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宜庭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吳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 ①50,000元 ②27,09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庭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55-5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吳宜庭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雲」、「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9-6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C卷第63、64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雅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21時54分許起,分別佯為IG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黃雅雄謊稱訂單錯誤,如欲刪除訂單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致黃雅雄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4日凌晨0時7分許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雄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69-7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黃雅雄提出之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C卷第73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訂單明細、暱稱「張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擷圖(C卷第73-75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詠雯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各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LINE暱稱「黃文莉」)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詠雯謊稱帳號異常,須解除交易權限授權云云,致陳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 19,123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詠雯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77-7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陳詠雯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活存明細擷圖(C卷第81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文莉」、「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82-86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王枳媛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7分許,各佯以東森購物網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枳媛謊稱駭客入侵,帳號異常,須取消東森購物之扣款云云,致王枳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 ③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39,98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枳媛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87-8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王枳媛提出之資料: ⑴臺幣單筆轉帳交易資訊、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C卷第92-94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張志傑」、「林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05-10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琳宸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琳宸謊稱購物個資外洩,須匯款確認帳戶資訊云云,致黃琳宸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70,015元 劉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琳宸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3-115、117-118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4641號函及附件劉佳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卷第49-54頁)。 ⒊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C卷第127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文得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5日上午8時15分許,分別佯為網路拍賣之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文得謊稱需透過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方可進行買賣云云,致吳文得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②112年3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邱冠豪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得於警詢之證述(G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邱冠豪之臺灣企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G卷第41-45頁)。 ⒊被害人吳文得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59-60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陳曉芳」、「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61-6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G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G卷第71-73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追加起訴書 7 游志雄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起,各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風險管理師,向游志雄謊稱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 晚間7時12分許 14,001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28-129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游志雄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36頁)。 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D卷第140-141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D卷第142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楊尚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21分許,佯以全家福客服人員,向楊尚豪謊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楊尚豪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 5,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尚豪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46-147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楊尚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51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D卷第153-154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155-158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李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各佯為誠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李佳螢謊稱會員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李佳螢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6時57分許 33,123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螢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62-163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李佳螢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6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69-170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 何政霖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起,各佯為全家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政霖謊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楊添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政霖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179-180頁)。 ⒉被害人楊添富之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被害人何政霖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176-17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D卷第181頁)。 即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第1189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B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85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偵查卷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偵查卷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偵查卷 H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I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卷 J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卷 K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卷 L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M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