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訴緝-44-2024101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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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張君揚及陳有成【後2人均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陳昱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10481號、10626號、114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精銳」為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張君揚為取簿手及車手,陳昱宏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人),而後再交給陳有成(俗稱第二層收水人),陳有成則依「精銳」指示將款項上繳。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玉珠及黃佳琳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英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精銳」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4時許,共乘不知情之計乘車司機邱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站」,由張君揚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頭門市」下車,並使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測試金融卡是否能正常使用,再由張君揚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接續提領李玉珠、黃佳琳匯入之款項(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而後張君揚、陳昱宏、陳有成均進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協天宮」廁所內,由張君揚將提得之款項交付予陳昱宏,陳昱宏再將款項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再依「精銳」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社頭協天宮」附近某處,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陳昱宏因而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昱宏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張君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㈢共同被告陳有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㈣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珠、證人即被害人黃佳琳警詢之證述。㈤證人邱靖豪、陳義發、唐家正警詢之證述。㈥告訴人李玉珠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㈦被害人黃佳琳報案資料(包括新北市政府查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㈧道路、提款機、超商及社頭協天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擷圖。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有關,是本案就該次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同項其餘款項之情形,且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㈡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㈢核被告陳昱宏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陳昱宏及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於相同地點,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示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行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㈤被告陳昱宏就本案所為,與共同被告張君揚、陳有成、Telegram暱稱「精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㈧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詐欺集團分工,共同外出領取贓款,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佳;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始到案,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從事粗工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須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另有多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案件經判決或於偵查、審理中,乃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雖收取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全部款項,惟被告業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共同被告陳有成,由陳有成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承因參與本案取款轉交之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本案報酬,為其當日收取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之按日計算報酬,並非依領取款項或收款款項,以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故乃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項下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李玉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先後冒稱「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向李玉珠佯稱系統故障導致其捐款額度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5分許匯款99,13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 6萬元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9日18時13分許 39,000元 2 黃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先後冒稱「榮光育幼院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向黃佳琳佯稱先前轉帳捐款的金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等語。 於111年8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5,000元(14元為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29日18時14分許 4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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