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訴緝-46-202412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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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恩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龍恩、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由本院拘提中)、陳昱涵(由本院拘提中)、鄭權岑(由本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綽號「嘉豪」之人、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沈龍恩、曾信文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乙○○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於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乙○○下載該軟體,後向乙○○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2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鄭權岑、沈龍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信文、被告 沈龍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169頁、訴緝卷第68、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沈龍恩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應徵虛擬貨幣 業務員工作,依「郭總」指示到現場交易,工作內容是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正確,之後我會請「郭總」打幣到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再跟客戶取款,收得款項交給「郭總」指定的會計等語(訴一卷第101-103頁)。辯護人簡文修律師則以:被告沈龍恩應徵工作後,係聽從指示面交虛擬貨幣,且經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才由玉璽商行打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自承在手機APP上確認收到虛擬貨幣,故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沈龍恩並無詐欺行為。至於告訴人事後因投資而無法取出虛擬貨幣之事,顯然與被告沈龍恩並無關係,被告沈龍恩並未招攬告訴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沈龍恩有與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有任何互動或往來,顯見被告沈龍恩無加入詐欺集團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訴一卷第105頁),為其辯護。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個人幣商。我 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群組,裡面有一個叫「阿誠」的人給我資料,介紹我去跟告訴人乙○○交易虛擬貨幣,後來「阿誠」說要派同案被告鄭權岑跟我同行前往,確認我是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故鄭權岑也跟我一起去。當天乙○○確實將現金交給我,我也將虛擬貨幣轉給乙○○,我們之間真的有交易等語(訴緝卷第61-68頁)。 ㈡查被告曾信文、被告沈龍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沈龍恩復依「郭總」之指示,將收得200萬元款項交予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曾信文則依「阿誠」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丙○○於警詢中(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3-18頁、偵一卷第101-10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2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龍恩前往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19-122頁)、證人丙○○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被告沈龍恩與悠卡利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23-12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174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⒈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 分析群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我嘗試看看,並提供我網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比較小,他叫我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我收現金,對方會連絡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我的。幣商向我收現金後,會傳資料給我,我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到資料以後一段時間,我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交易泰達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的時候,我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我換,沒辦法直接操作出金。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明確(訴二卷第157-162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 長」、「嚴瀟然」、「俊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他卷第61-64頁,訴二卷第149、151頁,訴緝卷第121、127頁),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而LINE對話紀錄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s9AFCuGUrDwSuUYG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四、五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RusJVBJETm5q」(下簡稱「Tm5q」)(警卷第177、187、18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查得上開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je6S」)之電子錢包,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YDo4w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下簡稱「JtA5」)之電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之電子錢包,並均於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達幣至上開「JtA5」錢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8Pj4」、「Tm5q」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等語(訴二卷第161頁,訴緝卷第137頁),益徵該APP所顯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曾信文,於附表編號2則是以獲利出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沈龍恩,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同一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其等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易成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5」A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 ⒉被告曾信文雖辯稱為單純幣商等語,然依被告曾信文之供述 ,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而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告訴人簽名等情(訴緝卷第63-65頁),其交易磋商之過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曾信文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有將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錢包,觀諸該次交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然該「je6S」錢包前於11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次卻改為被告曾信文前來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有交易紀錄,且均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訴二卷第145、147頁,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包非被告曾信文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只要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團為了方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可能。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叫曾信文去收錢,並要我一起陪同,曾信文收到錢後,將錢交給會計等語(偵一卷第109-110頁),更堪認被告曾信文與鄭權岑同屬「郭總」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曾信文客觀上所為,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曾信文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被告曾信文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被告沈龍恩於本院供稱:我在FB看到徵人貼文,是郭總跟我 接洽,我在台南安平與郭總見面,他有介紹他們是專門買賣幣的,我沒去過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名稱,過不久我就去上班,我只跟郭總見過一次等語(訴二卷第192-196頁)。然被告沈龍恩既未到過「郭總」之公司,且未留有任何與「郭總」之人關於工作對話紀錄及購幣者之交易資料與紀錄等資訊,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就業常態有違,則其辯稱在網路上應徵擔任虛擬貨幣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又以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沈龍恩自行駕車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總」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沈龍恩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沈龍恩發現「郭總」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沈龍恩與「郭總」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其向本案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沈龍恩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郭總」指示被告沈龍恩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而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沈龍恩主觀上明知「郭總」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總」指示,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沈龍恩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曾信文、沈龍恩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 收受或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是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 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涉 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龍恩向告訴人收得200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總」指定之「會計」,而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信文亦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交給「郭總」指定之「會計」,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等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沈龍恩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資訊風 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文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阿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龍恩、曾信文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0萬元、50萬元,金額非微,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訴二卷第203頁,訴緝卷第175頁);並斟酌被告沈龍恩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曾信文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沈龍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在由前妻照顧,偶爾由被告沈龍恩照顧,目前受雇做油漆工,月收入不固定,領日薪,住在親戚家,須要扶養子女、祖母,父母雙亡。被告曾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沈龍恩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薪水等語(警卷第2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龍恩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沈龍恩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曾信文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 述。復依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曾信文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等情,可認被告曾信文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信文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曾信文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沈龍恩收取本案20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已據被告沈龍恩陳明在卷(訴一卷第103頁),又被告曾信文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該等200萬元、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沈龍恩、曾信文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 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2日17時5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00萬元 沈龍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