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訴緝-48-2024122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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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942號、第10979號、第11566號、第11567號、112年度偵字 第2155號、第4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煒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之「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15之「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編號19之「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應予更正刪除、編號26之「監理所110年8月16日」應更正為「區監理所110年8月6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煒翰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陳煒翰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煒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