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訴緝-50-202412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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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具 保 人 陳幸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見本院卷第6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71頁)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並無所獲,本院再將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再者,被告經限制住居,現又無在監或被羈押之狀況,具保人亦無遷移戶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143、144頁)、113年11月26日與同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及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53至155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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