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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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