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訴緝-51-2024112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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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X、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芳銘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前四人均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B」、「PH-代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林芳銘擔任勘察及收水角色,負責勘察有無員警埋伏、確認現場及收取、轉交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許少恒、吳健彰、梁文龍各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負責駕車載送林芳銘及勘察現場,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渠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健彰與林芳銘、許少恒、梁文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梁宗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工作證及上有「陳啟宗」署名、印文、「嚴文達」印文之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予梁宗勝,由梁宗勝列印後持有。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林襄絜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點擊瀏覽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帳號與林襄絜聯繫,佯稱可做投資,致林襄絜陷於錯誤,而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無證據可證為本案被告所為)。後林襄絜經告知尚須繳交款項始能繼續操作,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靖筠-專線客服」約定面交200萬元,而相約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林襄絜位於彰化縣00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碰面,林芳銘、許少恒、吳健彰、梁文龍即依「B」指示,由梁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3人,前往現場勘察及準備收水,梁宗勝則依「PH-代號001」指示前往收款,梁宗勝先出示上揭「世貿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襄絜,並交付上揭收據予林襄絜,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林襄絜,隨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取財、洗錢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世貿公司」、陳啟宗及嚴文達。 二、案經林襄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襄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LINE訊息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芳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林芳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芳銘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林芳銘與同案被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PH-代號001」、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仲麟(超馬芭樂)」、「林淳伊」、「靖筠-官方遠宏」、「靖筠-專線客服」、「陳文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芳銘與同案被告吳健彰、許少恒、梁文龍、梁宗勝及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查被告林芳銘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林芳銘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未遂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芳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芳銘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林芳銘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林芳銘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勘察及收水角色,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芳銘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林芳銘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各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林芳銘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芳銘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芳銘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芳銘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林芳銘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