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訴緝-52-20250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巽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巽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巽豐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點起,上網在網路遊戲「錢街online」聊天室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餘5顆則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並於同年4月底某時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暫時出借予林承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後並經洪巽豐向林承洋要求後歸還。嗣員警因洪巽豐另涉毒品案件,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時,當場在床上經棉被覆蓋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另2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洪巽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5、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73、142頁),核與證人林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8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嗣扣案之剩餘子彈2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子彈3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50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63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購入上開槍彈期間,中途固曾出借予林承洋持有,業如前述,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時有放棄或結束持有關係之意,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1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搜索票、拘票均是以被告所涉嫌 之毒品案件為對象,可認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之槍彈,且據被告所述,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於桌上發覺毒品,被告因不想打擾家人,隨即主動向員警表示黑色包包內有非法持有之槍彈,故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145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員江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聘辯護人問:據你所述槍枝部分在棉被的黑色包包內,是被告告知你們還是主動翻?)我主動去翻,因為搜索票整間房間都會進行搜索。(約聘辯護人問:你在翻之前,被告有說槍枝藏匿在哪裡嗎?)他沒跟我說也不可能主動跟我說。」、「(約聘辯護人問:聲請誘導,據被告所述,你們翻開棉被時看到黑色包包,被告當時有表明裡面有把槍,是否這回事嗎?)他沒有表明。」、「(約聘辯護人問:據被告所訴,被告說有向員警表明『你們要找什麼我直接拿給你,不要再找,因為怕打擾到母親。』是否有這情況?)有。」、「(約聘辯護人問:他說這句話還有說什麼話來配合檢警?)後來他才把手裡毒品交給我們,但也沒有主動說有槍枝,他說盡量不要驚擾家人,於是我們沒有翻箱倒櫃進行暴力搜索。」、「(約聘辯護人問:棉被打開後看到黑色包包,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叫我不要打開。(約聘辯護人問:你還沒打開之前不曉得是槍,他叫你不要打開的東西是什麼?)他叫我不要打開包包,而不是棉被。(約聘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們不要大小聲,你們有主動問被告包包有什麼,被告向你們表示包包內有槍,是否有這回事?)他沒有講,後來我們拿到包包感覺很重,我拿給另一個同事邱奕慆,他打開看到說是『鐵仔』(台語,意指槍枝),後來我去確認是槍,我請同仁保管好,避免讓被告接觸,造成同仁的危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可知被告於警方依法搜索至發現前揭槍彈前,並未主動向員警自行申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因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拘提,嗣又因拘提未獲,顯已逃匿,而經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與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121至125、135頁)。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真摯接受裁判之意,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違法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46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而為違禁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購入之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因 認被告就持有本院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已有誤會。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在遊戲平台同時購入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然觀諸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驗後僅有1顆具殺傷力一節,顯難以被告自承係同時購入,即推認該批6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尤以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實際上無從經由檢驗而查明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購入之其餘5顆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該5顆非制式子彈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甚明。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