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緝-54-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誌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前述違反清理廢棄清理物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案廢棄物為1包,重量600公斤,數量不多,且經包裝並未擴散,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配合陳俊毅、楊永泰,聯繫友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載運 廢棄物傾倒,所為實有不當,但考量被告所涉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經廢棄物是包裝的狀態,尚未擴散,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廢棄物之犯罪,往往涉及經濟利益,對於臺灣環境傷害不小,為了適度反應行為不法內涵,自有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前並無涉及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素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 業,已婚,有1個小孩4歲,孩子現在太太在照顧,我目前是販賣三級毒品在押,我被通緝是因為孩子還小,本來我有槍砲案件被判6月要執行,當時我想來開庭,但會害怕去執行。我入監前的工作是業務,月薪資約3萬5千元,社工有幫忙申請低收入戶,因為太太要照顧小孩很辛苦,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參考同案被告林辰淮之犯罪情節、刑度,依法量 刑之意見。 三、被告經通緝多年才到案,且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羈押中,本案 不適合宣告緩刑, 四、本案並沒有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號、第8597號、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