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