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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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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