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