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1007-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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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暱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張宜綾,以投資為由詐騙張宜綾,致張宜綾陷於錯誤,與「瑞源營業員」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0時12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萬元。李建璋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子昇」之署名,於上揭時、地對到場之張宜綾出示偽造之「李子昇」工作證,收取投資款現金36萬元,再交付瑞源公司現金收據予張宜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宜綾、李子昇及瑞源公司。李建璋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宜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組織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尹身雨」、「聚亦營業員」、「瑞源營業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學徒,日薪1,000元,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審酌被告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昇」印文及偽造「李子昇」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2 「李子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