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訴-1010-20250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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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微型 攝影機壹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 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豪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某日,以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之LINE帳號,向江秀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款,江秀慧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偽造「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QRcode傳送給陳曄列印,陳曄再以偽刻之「許啟順」(起訴書誤載為許「啓」順,以下同)印章在儲值憑證收據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曄。之後陳曄依指示於同年8月1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向江秀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陳曄並讓江秀慧在上開儲值憑證收據上簽名,準備向江秀慧收取100萬元之際,為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江秀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2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0、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現金共計5000元、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9、69、75、89至9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寶」,手機內工作群組裡面至少有7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啟順」,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許啟順」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其防禦、辯護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2900元供檢察官扣案,再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剩餘之2100元供本院扣案,而自動繳交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且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有在打工,月薪約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僅19歲,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分別是工作機及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之物;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扣案印章1顆,也是被告依指示所刻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啟順」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但也是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見本院卷第58頁),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