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訴-101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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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參與綽號「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許凱翔擔任負責人,於112年8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凱均汽車商行」,再由許凱翔於112年8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均汽車商行許凱翔),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許凱翔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0月25日與欲參與投資股票理財之黃忠俊聯繫,對黃忠俊自稱係「林詩洋」、「肖佳馨」、「詹鴻誠」、「洪琬倩」等人,佯稱可操作華瑋投資APP理財致富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軒綸(另由檢警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詐騙款項再於112年12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46萬5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至許凱翔申辦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許凱翔隨即於112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提領97萬3000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小胖」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忠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凱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第2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1頁)、梁軒綸合庫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黃忠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6頁)、弘貿投資轉帳紀錄(偵卷第51頁、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小胖」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胖」、「林詩洋」、「肖佳馨」、「詹鴻誠」 、「洪琬倩」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 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並未到場(本院卷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派遣至工廠工作,日薪一千六百元,週一到週六均會上班,之前晚上有兼職物流工作,但因身體不好辭職,家裡有爺爺、奶奶、媽媽及弟弟,弟弟剛過20歲,目前在找工作,媽媽目前也有在做夜市的工作,弟弟也會去幫忙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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