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訴-1012-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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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存芊 張嘉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重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24、15425、16893、169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應存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嘉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郭重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應存芊、張嘉倫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與郭重 彣同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室,之後三人一起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均知悉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由張嘉倫在社群軟體X(前稱TWITTER)以暱稱「Shiva」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負責與買家對談及寄貨,應存芊負責錄製語音訊息及影片,使買家相信賣家係女性而降低戒心,郭重彣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重彣國泰帳戶)供買家匯款,以之支應三人日常生活開支,經警瀏覽上開廣告後,佯裝買家向張嘉倫聯繫: (一)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連同運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共2500元,張嘉倫即於113年7月14日14時47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將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警方於113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包裹,並於113年7月14日16時48分許轉帳25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嗣警將咖啡包(海豚圖示)4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成分。 (二)警方私訊張嘉倫購買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不含(起訴 書誤載為連同)運費共2000元,並依張嘉倫指示先於113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轉帳2000元至郭重彣國泰帳戶,張嘉倫收受款項後即於113年8月10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寄至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警方於113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彰寶門市領取包裹,嗣警將咖啡包(玩很大圖示)5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二、郭重彣明知應存芊、張嘉倫有從事不法犯行,為使其等隱蔽 不受警方追緝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13年9月16日起,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供自己與應存芊、張嘉倫一起居住,而以上開方式藏匿應存芊、張嘉倫。 三、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拘提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經其 等三人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應存芊、張嘉倫、郭重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販賣毒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海豚圖示咖啡包)(偵15424卷第71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4卷第73至75頁)、社群軟體X帳號000000000000000(暱稱:Shiva)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7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4卷第79至89頁、第95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4卷第91至93頁)、海豚圖示咖啡包照片(偵15424卷第545頁),犯罪事實一(二)社群軟體X貼文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89至91頁)、警方與「Shiva」對話照片擷圖(偵15425卷第97至117頁)、警方領取包裹及初篩照片(偵15425卷第91至95頁)、被告張嘉倫寄送畫面照片(偵15425卷第119至126頁)、被告郭重彣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25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偵15425卷第133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且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第208頁),以被告3人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所知悉。   3.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3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分工為毒品咖啡包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共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而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嘉倫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可以賺400元、犯罪事實一(二)可以賺500元(偵15424卷第47頁,偵15425卷第16頁),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於警詢稱被告張嘉倫會以上開所得支付其等共同生活所需等語(15424卷第31頁、第63頁,偵15425卷第42頁),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藏匿犯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郭重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5頁、第350頁),並有犯罪事實二被告郭重彣租賃契約(偵16893卷第49頁),被告郭重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5頁)、被告張嘉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5至193頁)、被告應存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71至179頁)、被告3人拘提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足證被告郭重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藏匿,係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被告郭重彣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113年6月後一個多月即知悉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有販賣毒品、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平時不愛出門、亦不用自己名字購買物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卻仍於搬家後以自己名字租用房屋並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於其內居住,自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被 告郭重彣藏匿犯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增定,並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以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2.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犯罪事 實一(一)海豚圖示咖啡包、犯罪事實一(二)玩很大圖示咖啡包各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海豚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玩很大圖示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3人原本即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交易。 (二)論罪    1.是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3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認應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且此二罪為想像競合,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所定法定刑論處,並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為處罰,即足以評價販賣該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不會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載明毒品咖啡包成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已載明請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然應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前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 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累犯    被告張嘉倫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裁定撤銷緩刑,該裁定經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張嘉倫並於11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張嘉倫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張嘉倫為累犯,有多次販賣毒品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張嘉倫本案所犯與前案犯罪手段、情節均雷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其所顯示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惟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均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張嘉倫供稱其犯罪事實一(一)(二)毒品上游均為 「林凱」、「小偉」、「小廖」(偵15424卷第49頁,偵15425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是否有因被告張嘉倫供述查獲「林凱」、「小偉」、「小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未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彰檢曉速113偵15424字第1139060002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略以:並無所述被告張嘉倫供述上手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賢113他10251字第113915713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略以: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未提供真實姓名電話,無法進行通訊監察,亦無法配合誘捕,是以未查獲上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127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函略以:被告張嘉倫僅提供上手「小偉」、「小廖」暱稱,無法查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4782號函(本院卷第269頁)可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就販賣毒品部分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嘉倫數次於社群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並與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雖其等2次犯行均因員警釣魚而均未遂,然顯見被告3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經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難認被告3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7.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混合 毒品加重、累犯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4種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遞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未遂減輕、偵審自白減刑之3種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且知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於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且被告郭重彣又藏匿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為均有不該;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3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嘉倫為主導地位,被告郭重彣、被告應存芊均係應被告張嘉倫之要求而為之分工狀況;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張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應存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未滿12歲的小孩,小孩由其及前夫各監護1個,但其負責監護的小孩目前也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美髮、酒店工作,工作不一定,經濟狀況不好,平均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負債,入監前與被告張嘉倫、被告郭重彣同住,當時小孩也是由前夫照顧,未跟小孩住在一起,沒有需要撫養之人,有因思覺失調症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等,被告張嘉倫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所前受僱從事電商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學貸約30萬元,沒有其餘債務,入監前與被告應存芊、被告郭重彣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頁),被告郭重彣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受僱於酒店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學貸、車貸、民間借款、卡債共約50萬元之債務,入監前與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同住,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嘉倫、被告應存芊所犯各罪及被告郭重彣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考量被告3人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既均係被告3人販賣之用,而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張嘉倫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嘉倫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嘉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取得如犯罪所得 2500元、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張嘉倫經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9、10②所示之物,被 告應存芊經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郭重彣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其等3人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海豚圖示毒品咖啡包4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7號鑑驗書(他2473卷第2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l]ethanamine、25B-NBOM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 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送驗海豚圖示淡黃色包裝4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3包),總毛重19. 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扣案毒品照片(他2473卷第31頁)  2 玩很大圖示毒品咖啡包5包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3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23 .4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34號鑑驗書(偵15425卷第133頁) →取自1之檢品(送驗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4.02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012公克 →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867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0.7434公克 3 IPHONE 12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71至179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應存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煙彈6顆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19至529) 3.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6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7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0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0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1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1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2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3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3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5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拖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74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1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利度卡因(Lidocaine) 5 電子煙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7 K盤1個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8 夾鏈袋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咖啡包空包裝1批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手機2支 ①IPHONE8PLUS ②OPPO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85至19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1頁) 4.被告張嘉倫所有,①為本案所用,②與本案無關 5.數位採證紀錄表-【OPPO】(數採85卷第7至23頁)  6.數位採證紀錄表-【IPHONE8PLUS】(數採86卷第7至15頁) 11 吸食器1組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毒品咖啡包1包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99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9號鑑驗書(偵15424卷第597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14 ZENFONE手機1支 1.113年10月2日10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扣得(偵15424卷  第145至153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契約書1本 1.113年10月2日11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00樓之00扣得(偵1  5424卷第157至165頁) 2.搜索扣押照片(偵15424卷第245至257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5424卷第553頁) 4.被告郭重彣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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