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101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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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 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壹枚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第一段及㈢,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及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以下所載「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 晟資產公司空白收據」,更正補充為「蓋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備註欄之空白收據」。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白有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2024/06/21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白有朋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依該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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