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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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