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1020-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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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記載之「劉俊益到場」,應補充、更正為「劉俊益 到場,並配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件」。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 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起訴書雖然漏未記載被告配戴偽造之職員證件而使用之 ,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職員證件」之偽造特種文書、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此部分應屬漏載,且因此部分為輕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僅在量刑予以考量。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其表示因在監執行,目前並無 能力履行和解內容,難以認定被告已經實質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 ,1個孩子13歲,1個是收養的17歲,2個孩子現在跟他們生母住,我沒有錢可以負擔孩子的生活費用,入監前我的職業是送貨員,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要扶養70多歲的父母親,我是因為離婚之後比較孤單,才會受到感情詐騙而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出監照顧父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用來行騙被害人所用之職員證件、收據,均未扣案,因 本案案發已久,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繼續流通,欠缺對社會信用的危害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