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訴-102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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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48-4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 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陳家龍」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既如上述,故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林政英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政英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政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關於蓋用「陳家龍」印文之印章及偽造之 工作證件於本案雖均未見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均於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82頁),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領取如起訴書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梁弘靖依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梁弘靖與「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透過LINE向林政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係由林政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地下停車場入口長順街側(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梁弘靖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在收據上偽簽「陳家龍」之署名及蓋用「陳家龍」之印文,假冒為日銓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人,於前開時、地向林政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前開款項。梁弘靖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龍華車隊守護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政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日銓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龍華車隊Els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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