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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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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