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10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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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許威銘、「劉昀迪」、「Jacky」、「CVC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洪鈴香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服」等人向洪鈴香佯稱:使用「CVC」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惟「CVC」平台需要購買虛擬貨幣轉換為平台內的資金才可投資云云,致使洪鈴香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轉入1萬5,290顆泰達幣至渠提供給LINE軟體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錢包)內。許威銘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與洪鈴香見面,並收取洪鈴香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將B錢包內之1萬5,290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錢包),而佯以交付虛擬貨幣予洪鈴香。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39分許,將轉到前述提供給洪鈴香使用之A錢包內之1萬5,290顆泰達幣轉回至最初之C錢包。隨後許威銘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某處,將50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昀迪」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許威銘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鈴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威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Jacky」、「CVC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TRC20通證轉帳明細3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張、統一超商伸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職務報告、被告許威銘使用之B錢包於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昀迪」、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CVC客 服」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稱其所有金錢跟報酬之金額總共10幾萬元均已被另案扣得,包含本案之報酬等語,惟遍查全卷所附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未有就被告另案犯行扣得十餘萬元犯罪所得及就此宣告沒收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仍應認其本案獲有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50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劉昀迪」,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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