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訴-1027-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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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7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 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蔡昆祐,嗣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精打細算」更正為「金打細算」 ;第8行補充為「浩,黃奕浩則將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交予張愷倫,嗣再於搭乘前揭車輛...」。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Tetor」更正為「Teotor」。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黃奕浩並因而 獲取報酬3,0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㈦另補充說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76等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涂佳慧不在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等語。因此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包含被害人涂佳慧部分,自屬適法。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新法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告訴人多次當面取款 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為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虛擬 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金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otor」、「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及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4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㈠),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㈠),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向被害人當面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惟審諸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被告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護欄維修、月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外婆(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11月間,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有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24頁),然其於偵訊及審理中則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我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但我尚未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卷第40頁;院卷第59、73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除被告於警詢曾自陳獲有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係供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 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述物品係共犯供各該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本院沒收該等物品(見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院卷第61頁),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交付 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借款約定書1張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5頁 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以左揭物品供犯罪所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義務沒收,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因此一併宣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27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第47頁 被告坦承交付予左列對應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以供犯罪之用,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1份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51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扣案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41頁 同編號1備註所載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3份 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第135、137、139頁 同編號3備註所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 被 告 黃奕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虛擬貨幣」、「財源廣進」、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種子」、「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i」、「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太陽」、「盈薪計畫」、「國慶」、「EOS」、綽號「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黃奕浩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財富種子」以LINE向蔡昆祐佯稱可在「Stellar國際交 易所」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財富種子」所屬團隊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款云云,致蔡昆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 (二)由「精打細算」、「Edson(洗米華)」、「C.T」、「Huob i」以LINE向張愷倫佯稱可幫其在「Huobi交易平臺」操盤投資獲利,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Huobi」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張愷倫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2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田尾金園店內,將現金5萬元交予依「財源廣進」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於搭乘前揭車輛返程途中,再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三)由「匯金聚盈|投資理財」、「Tetor」以LINE向柯岑蓁佯稱 可在「Subeca Securities交易平臺」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後,提供會員帳號予「Tetor」操作投資,有保本機制,且可向幣商「太陽」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Tetor」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致柯岑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11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邱紀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11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將現金5萬元交予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志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黃奕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現金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 (四)由「盈薪計畫」以LINE向凃佳慧佯稱可在「EOS投資平臺」 投資獲利,且使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能避免被查稅,可向幣商「太陽」、「國慶」購買泰達幣後打入「EOS」提供之電子錢包,「EOS」確認後會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供凃佳慧投資操作云云,致凃佳慧陷於錯誤,而向「EOS」索取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太陽」、「國慶」約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後,先於112年11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8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信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劉信裕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8萬元交予同車之「ㄟ」,「ㄟ」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8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7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施富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7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7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現金9萬元交予依「虛擬貨幣」指示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之黃奕浩,並簽署黃奕浩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黃奕浩於搭乘施富博所駕駛上開車輛返程途中,將前開現金9萬元交予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不詳成員復於車程途中,在不詳空曠處,將前開現金9萬元轉交予駕駛車輛在該空曠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奕浩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嗣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昆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張愷倫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柯岑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凃佳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邱紀睿、證人即證人邱紀睿之妻黃奕雯、證人鄭志強、施富博、劉信裕、證人即共犯馬安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昆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柯岑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凃佳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EOS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穿著比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告訴人柯岑蓁、凃佳慧遭詐欺款項分別為多次收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蔡昆祐、張愷倫、柯岑蓁、凃佳慧行騙,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