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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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