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訴-103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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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傅文龍」工作證壹張及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傅春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春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傅春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黃聰敏點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黃聰敏聯繫,佯稱:可下載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聰敏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傅春銘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傅春銘持用之工作機,由傅春銘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上揭居處,出示上揭「定勝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定勝公司」、傅文龍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傅春銘,傅春銘再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取貨地點附近路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5、71-73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25-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拍攝被告取款、工作證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張(偵卷第39-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傅文 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傅文龍」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 「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做市場攤販、月薪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傅文龍」工作證,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抵銷我積欠黃 聖沅之債務,他說每次取款可以抵銷取款金額1%的債務等語(偵卷第12、73頁),是依本案取得贓款金額150萬元之1%,即1萬5,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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