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訴-103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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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 探探軟體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7」、臉書暱稱「詹小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交付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約定童士修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童士修、「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何玉嬌,致何玉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内,再由「陳」指示童士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童士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童士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何玉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告訴人何玉嬌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 000元,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情,然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惟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雖然有跟被告成立調解,但不因此原諒被告,被告害我家破人亡,請求加重其刑度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爺爺、爸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萬5千元,然於調解筆錄上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目前在監而未履行,是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1 何玉嬌 (提告) 何玉嬌在網際網路上見有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下載APP,其後要求退款僅匯還部分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琇鈞) ①113年3月8日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②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提領1萬5千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何玉嬌警詢指述(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3頁) 2.楊琇鈞警詢陳述(偵卷第59至63頁)  3.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3頁) 4.何玉嬌提供之臉書擷圖、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第95頁) 6.楊琇鈞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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