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M-113-訴-1035-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蔡憲緯、蔡嫣秢之遭詐轉匯款項分別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共同提領告訴人等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原可減刑,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4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蔡憲緯、蔡嫣秢遭詐分別轉匯之4萬元、5萬元,業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阿忠」,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蔡憲緯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阿 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審理判決(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加入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匯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跟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相同等語,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告加入之時間有重疊、被告擔任之角色亦均為車手,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而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日繫屬,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蔡憲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憲緯佯稱蔡憲緯至「Videshi Vyaapaar」網站申請賣家帳號,待顧客下單後,其再匯款購買商品,並通知該網站出貨,顧客付款至該網站,其即能賺取利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蔡憲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寧采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次。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嫣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嫣秢佯稱其及友人一同與大陸地區手機廠商簽約,向台積電進零件,因向台積電進貨需付簽約金,其現金不足,需向蔡嫣秢借款云云。 蔡嫣秢於113年3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寧采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强於113年3月19日9時40分許、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