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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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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