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訴-10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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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浚騰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 」、「AX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浚騰先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於張佩珍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暱稱「經理林國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張佩珍佯稱:依照指示登入太和投資網頁,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1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王浚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之10萬元,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提領之16萬元匯至林胤祈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提領10萬元匯至方鑫堅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張佩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同一個人跟我要帳戶資料及叫我去提領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卷內無任何事證可以確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張佩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害人張佩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49頁正反面)、本案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29頁)、彰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0頁正反面)、彰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1頁)、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2頁)、臺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37至40、43至44、52頁)、被害人張佩珍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投資合作協議書(偵卷第6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6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4至69頁)、AXT會員列表畫面擷圖(偵卷第70頁)、被告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5頁、案件上傳紀錄表(偵卷第76頁)、提現詳情畫面擷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情形查詢(偵卷第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2611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查詢照片(偵卷第94、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84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薄(偵卷第105至108頁)、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擷圖(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提出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0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5、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轉匯,其主要目的在於詐取犯罪所得,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取得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提領之車手人員、上繳贓款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61、71至75頁),另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騙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辯稱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未達三人以上云云,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傑創專業認證幣商 賣虛擬...」、「AXT」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26萬元,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陳明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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