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訴-104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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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5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盛於民國113年3月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綽號「小金」之成年人認識,並加入「小金」與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許家盛、「小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間,吸引謝偉琳將「邱沁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介紹謝偉琳與投資助理「吳倩恩」、「陳佳怡」聯繫。「吳倩恩」將謝偉琳加入「鴻圖大展」、「金融巨鱷」等群組後,謝偉琳又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投資網站,先後於113年1月10日、17日、2月15日、19日、3月6日、20日,共6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除3月6日之部分外,其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謝偉琳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住處(地址詳卷),將30萬元交付給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許家盛。「小金」事先將偽造之「王志弘」印章交付給許家盛,由許家盛接收「小金」所傳送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印出再偽造「王志弘」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於收款時許家盛交付給謝偉琳而行使之。許家盛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停車場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盛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 (四)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2.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弘」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倩恩」、「陳佳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7,000元,尚有私人債務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於偵卷第37頁),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弘」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報酬1,000元,此部 分雖未扣案,然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 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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