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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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