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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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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